各行业排气筒高度汇总
各行业烟囱(排气筒)环保高度要求汇总,排气筒最低高度等规定
标准名称 | 高度附加要求 |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 新建污染源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m(注:低于15m,排放速率严格50%执行),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5m以上,若高度达不到要求,排放速率严格50%执行。 |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m;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或排气筒)高度还应高于最高建筑物3m以上。若高度达不到要求,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严格50%执行。 |
《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 | 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排放含氰化氢气体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2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高度的排气筒,应按排放浓度限值的50%执行。 |
《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一般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并高于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3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排放限值的50%执行。 |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除尘设备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 |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 焚烧炉排气筒高度根据焚烧量、废物类型确定,不应低于20m;须高于半径200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5米以上。 |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 焚烧处理能力<300t/d,烟囱最低允许高度为45m;焚烧处理能力≥300t/d,烟囱最低允许高度为60m;须高于半径200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 排气筒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5m。 |
7.1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 200 m半径范围的建筑5 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 50%执行。
7.4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 15 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 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7.3 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 50%执行。
4.5 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 4 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 8 米,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 200m 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3.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5-2013 代替 GB 4915-2004)
4.3.3 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 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 3 m 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高建筑物 3 m 以上。
4.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7823—2019)
4.7 排放光气、氰化氢和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 25m,其他排气筒高度不低于 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8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5.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
10.3.4 排气筒高度不低于 15 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10.3.5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6.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7824—2019)
4.7 排气筒高度不低于 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8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7.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0-2015)
5.4.10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 15m。
8.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1-2015)
5.4.9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 标排放。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 15m。
9.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4—2015)
4.2.6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 装置。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不得低于 15m。
10.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
5.4.2 合成树脂企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 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 15m。
11.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1573-2015
4.2.6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并确保正常稳定运行。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至少不低于15m(排放含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
12.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770-2014)
4.2.7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至少不低于15m。
4.2.6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及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m(排放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 25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14.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
4.6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人工干燥及焙烧窑的排气筒高度一律不得低于 15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15.电子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495-2013)
16.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5—2012)
4.7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7.炼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4-2012)
4.7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8.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3-2012)
4.7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9.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2-2012)
4.7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0.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代替 GB16171-1996)
4.2.7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m(排放含氰化氢废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 25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高建筑物 3m 以上。现有和新建焦化企业须安装荒煤气自动点火放散装置。
21.铁合金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6-2012)
4.2.7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高建筑物 3m 以上。
22.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1-2012)
4.2.7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3.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7632—2011)
4.2.7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4.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453-2011)
4.3.2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 m以上。
4.2.6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30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4.2.7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 m(排放含氯气、氯化氢废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 25 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 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 m 以上。
4.2.6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排放氯化氢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 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 m以上。
28.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8—2010)
4.2.6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并通过符合要求的排放筒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排放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 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 m以上。
29.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7 —2010)
4.2.6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排放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 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 m以上。
30.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6 —2010)
4.2.6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 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 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 m以上。
4.2.6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 m 以上。